Sunday, 28 February 2010

故意在刑法行為中的意義


犯罪係行為,無行為即無犯罪,固為古今通說,但行為如係為無責任的行為,即無刑法上的效果(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存在。亦即「如無責任,即無刑罰」;故犯罪係有責的行為。而有責的行為之成立,即由人的外部行為與內在的人格之聯鎖而形成。行為之違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係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屬於犯罪之客觀的要件;而責任係行為者之意思及人格在刑法上的評價,且係對於行為者付予刑法的效果應具有之犯罪的主觀的條件(心理狀態)。至於責任的意義,有客觀與主觀之分。客觀意義的責任,強調在法律上之負擔,即義務或制裁,此在民事上為賠償責任,而在刑事上則為刑罰責任。主觀的意義之責任,指應負擔民事上或刑事上責任之法律上的地位之不法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而言。


責任之要件,依通說之見解,乃為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以及期待可能性。責任條件者,即為故意及過失是也。因果的行為論者將「故意」視為責任條件之一;而目的行為論者,則視「故意」為主觀的違法要素或主觀的構成要件;此為「故意」在犯罪理論體系地位之爭。惟目的行為論者所謂「構成要件的故意」,並非將向來理解為責任要素之所有的故意要素.均包含在內;而當除去「違法性之意識」部份的故意,其範圍僅限於「事實之認識」,故此「故意」,稱為「事實的故意」。本文之目的是主要探討刑法上故意於刑法行為中的意義。


.故意的概念


「故意」在刑法裡稱為犯意也,即犯罪之意思。所謂「罪」為犯罪事實,亦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事實。所謂「意」者,為認識犯罪事實而為之「決意」也。故所謂犯意乃係包括「認識」與「意欲」之心理狀態,亦即包含「知」的要素(對犯罪事實的認識)與「欲」的要素(即行為之決定)。


「故意」以認識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內容,而其具體內容,即因犯罪種類之不同而有差異,如殺人之故意,與竊盜之故意,以及放火之故意,均不相同,此與犯罪行為之所謂殺人行為,與竊盜之行為,以及放火行為均不相同者然。即單獨犯與共犯之間,以及犯罪之著手實行,陰謀或預備各階段之「故意」,亦有差異。換言之,即共犯有共犯所必要之故意,犯罪之陰謀或預備,亦有必須與之相對應的故意。但為說明方便起見,本文僅就具體的,個別的故意所共通的一般要素,作抽象的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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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基督的大使



(約翰福音913)

耶穌過去的時候,看見一個人生來是瞎眼的。門徒問耶穌說:「拉比,這人生來是瞎眼的,是誰犯了罪?是這人呢?是他父母呢?」耶穌回答說:「也不是這人犯了罪,也不是他父母犯了罪,是要在他身上顯出神的作為來。」

今夜,筆者與教會的弟兄姐妹參加浸聯會的培靈會。

講員蔡少琪牧師提及,一個見證。就是一位南韓失明天才女孩柳藝恩。

有關柳藝恩的故事,請瀏覽以下網址:

http://www.chinesetheology.com/YooYeEun.htm

牧師提醒,神是充有大能的。作為基督徒的我們,應該效法,活出基督榜樣。作基督的大使。不要像以弗所教會,丟棄原初的信心和熱心,冷淡起來。這就是教會問題不能見證基督關鍵所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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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17 February 2010

合理使用之政策與重要性


鑑於上述文化危機出現,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原則更顯得重要性。若果使用人不合理使用他人的著作內容,這有可能使到原著者的思想精神被扭曲,成為使用人本身主觀判斷的意識形態之詮釋。所以著作權法必須清楚明確說明怎樣才是合理使用範圍。依據著作權法對於原作者對其個別之著作授與一定期間之排他性權利,才能提升國家科技之進步,這一點隱含於著作權法背後之意義是促進創意之表達。是以,著作權法必須兼顧二項相互緊張的目的。

第一項是鼓勵全新概念之表達,著作權法必須對於著作物在自由市場中與生俱來之公共財性質加以補充,若無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皆可以著由重製,銷售他人之著作而截取著作人應得的利益以及扭曲其原著的思想精神,於是著作權法便藉賦予著作權人對於其著作之利用權享有合法之獨占權利,以使得著作權人得擷取其創作之經濟成果和避免思想精神受到侵害。

第二項是避免因賦予著作權人排他之改作權,而阻礙他人根據原著者所為的新創作。因為所有人之思想創作,或多或少都受到前人的直接或間接之啟發和影響,所以個人的創作實為社會協力的產物,其利益亦應當適當地回饋社會。是以基於公益的理由,為避免過度保護著作權人,而造成阻礙其他人的利用,因此,只要不影響著作權人之人格(思想精神)與經濟利益,應允許開放他人自由利用。那麼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人之衍生著作權應加以限制,而認定他人於特定範圍內,對原著作之改編應視為合理使用,而合理使用原則正可將附屬於著作權人之過度的經濟利益回歸於社會大眾,以達到著作權法中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由此可知,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原則,法院之所以加以承認,是由於著作權人在法律上對於其著作可以具有獨占的排他權利,使到文化進步,同時著作也必須在某種限度內對於社會大眾,給予需要利用之人使用。合理使用原則一方面使得著作權人的專屬權利受到某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卻保障著作權人的原創思想精神。總之,合理使用原則的內涵就是在於對著作財產為必要的限制,以市調和著作權與使用人間的關係,同時達到平衡著作權人的私權與國家社會公益的雙重目的

結論:
從著作權法的設計架構來看,著作權法是藉著賦予著作人擁有法律上所創設的權利「著作權」,使著作人得因此獲致人格上的保障以及財產上的經濟利益回饋,作為創作誘因,促使著作人得以無顧慮地專心創作,知識及資訊也因得以傳播,此為著作權法的手段目的。最終提昇國民全體文化水準及使國家整體學術向上累積,此為其終極目的。

若從著作權法產生的社會背景及現代文化藝術發展來看,著作權法本質的確是個社會性法律。可是,著作權法有可能再次成為中產階級所成立著作權團體來保障其自由與私有財產,而且制宰大眾意識的工具。那麼從合理使用原則出發,認為著作權法的未來規範方向應該是個在儘量適當保護個別著作人的利益範圍,限制著作權團體的利益為主,以及使到促進社會大眾的文化利益為輔

但是關於著作權法的性質和保護目的到底是保護著作人的著作權益,還是調和社會利益而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且在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同時,我們應該如何避免某些社會學家所說的資本家之媒體透過科技改進,使到文化藝術,成為假消費與意識形態的制宰。這個問題應該值得我們去探討和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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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工業帝國主義下的危機

現代文化藝術上最大的特色的說明中,我們可見現在的文化背後隱藏著一種危機,此危機是什麼?那就是所謂晚期資本主義透過科技上的發展,產品消費,進而對於文化上的制宰。換言之,中產階級或資本家已經透過科技上的發展,使到藝術文化成為一種商品,再以商品方式向消費者推銷,包括其勞工階級,進行制宰。所以著作權法所保護目的也成為一個不可忽略的關鍵。

從著作權法的發展歷程來看,安妮法案本來目的乃是王室欲排除出版商,而出版商欲繼續把持其私有權益和自由,因而請願國會而制定,結果造成一埸出版商與國家公權力的競爭。縱使安妮法案所保障主體是創作人及其繼承人,被視為第一部著作權法。可是,在安妮法案的制定過程的權力競爭中,出版商仍居於重要地位,因為著作人仍要委託出版商出版,所以對出版商而言,只能夠要求最低度的保障。是以,著作權的經濟保護作用,使得著作權法註定與壟斷的商業權力發生糾紛,更有學者指出著作權早就是屬於出版商的權利。


其後,新科技的發展,使得著作權的概念擴張,即是由原始的作者權發展到播放,重製,表演等衍生權利,繼而發展相關傳播工業團體的權利。於是,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不再限於是創作人及其繼承人,而包括出版商或傳播團體,但是他們本質是「資本」。因此,以著作權發展歷史來看,主導著作權變化的權力已由政府,後轉移到出版商與所謂「宣稱的作者」,進而資本主義取得完全支配藝術文化的地位。在某程度上,著作權法與資本主義和出版商的興起有密切關係。就本質而言,著作權雖然保護著作人經濟上的利益,但是與長期整體社會文化發展下去,著作權可作為文化創作的護身符,使得全人類文化進步。由此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原作者的地位漸漸隱誨,甚至成為資本主義和出版商的「文化生產線的作業工人」。


所以當今西方社會學家,尤其是德國法蘭克福學派為代表,指出基於那些保護智慧創作並鼓勵之的法律,其實背後支配了媒體,資訊工業的勞動—直接決定了誰能夠擁有智慧創作的成果。換言之,強調資本主義後期已經把所有文化藝術成為商品了!所謂文化藝術成為異化的消費(假消費)!因為資本家藉著文化工業集團的再生產過程中,加強了對於社會大眾的制宰,而媒體成為控制大眾意識形態的工具。另外,那制宰現象已經擴展到第三世界國家,造成了當地本土文化一種侵害,如有許多好來塢的電影,而不見有本土電影。這就是現今文化藝術所隱藏的重大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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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ay, 14 February 2010

Let's us "Human Touch" on 年初一



今年農曆新年年初一,適逢西方情人節。聆聽Gundam X 的插曲,那麼,享受一下節日的氣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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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13 February 2010

歷史洪流裡的樂章



本影片是<浪客劍心-追憶篇>末段,當愛人阿巴逝去,緋村劍心經已心無牽掛,背負著十字傷痕,全心投身維新倒幕之路。力敵擁幕派的新撰組兩大高手--天才劍客沖田總司,齋藤一。與奇兵隊的高杉晉作合作,為後世開創幸福,美好新時代努力,面對大時代奔流裡,雖然飄泊,無奈又傷痛,他以個人渺小的力量,化為開創新時代的巨大力量。頗具有黑格爾歷史哲學,武士道精神,所以其配樂充滿著歷史洪流,哀痛味道。深深地感動筆者的心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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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ursday, 11 February 2010

What love tells me?

http://www.youtube.com/watch?v=Fc2mUYWp1jU&feature=related

昨晚,友人邀請欣賞由迪華特指揮的Mahler第三交響曲。忽然讓筆者想起銀河英雄傳說第一部結局的片段。因為配樂正是以Mahler第三交響曲的第六樂章。主題: What love tells me?

那是Mahler對愛的頌讚,無言又真誠地表達內心最深處的感受。也是筆者至愛的樂章之一。……………永恆的愛(Aga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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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河英雄傳說中的經典對話錄--Yang meets Reinhard



銀河英雄傳說是筆者所喜歡的動畫之一,而此段對話是兩位主角楊威利和萊茵哈特發生於巴米利恩會戰(Battle of Vermillion)後的,也是他們唯一一次的對話。在對話裡道出雙方政治理念和立場,以及影響日後兩人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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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3 February 2010

合理使用原則與現代文化發展

.合理使用原則立法旨意及意涵:

既然著作權法之產生是因為中產階級打算透過著作權法來保護本身在著作上的私有權益和自由。但是細心想想,若過度保護著作人的話,反而將會使文化的發展停滯不前,整個人類文化的進步也受到阻礙,所以產生了「合理使用原則」。這原則正是衡平著作權人之私益和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其後美國則把合理使用原則法典化,因為合理使用原則是一項對於著作權人之排他權利中最重要限制,也是建立最完整文化的原則,鑑於合理使用原則本質是衡平法上之合理原則,因此美國國會認為應依個案事實而決定,是以,只作出一個概括性的規定,為了使合理使用原則有更廣泛之解釋及標準,法院必須依個案之特殊情況自由地適用此原則,故著作權法之立法旨意僅在於重申判例所建立之合理使用原則,決非任意地改變適用之範圍。法官便可以隨著時間,環境的改變去解釋適用,換言之,法院得因應新事實,新科技做出合於時代背景的判決,法官更必須就其所審判之個案事實審慎判斷。

所以在何種情形才被視為「合理」?依據美國的案例,其合理使用之考量因素可歸納為:1.使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此種使用是否為商業性質或是非營利之教育目的。2.被利用著作之性質。3.就被利用著作整體衡量,其被利用部份之數量與實質上之比例。4.因使用該著作而其潛在市場或價值所形成之影響。

故此,所謂合理使用原則的意涵,是指「儘管著作權法賦與著作權人獨占權,而在合理範圍內任何人皆得以合理方法,任意使用他人之著作而無須獲得著作權人同意之特權」或「基於合理的需要,在不致與著作權人之作品市場競爭下,無須徵得著作權人之許可,即可將其著作之合理部份加以重製。」此外,美國法上有名的黃金規則(golden rule)則將合理使用詮釋為「如他人向你取得著作之範圍與方式,與你向他人取得著作之範圍與方式相同,而你不致感到不平者,即屬合理使用」。此黃金規則可歸納為有理性的著作權人於習慣或公共政策所認定的合理範圍中,將同意他人利用或重製其著作。因為合理使用的合理範圍主要在於著作權法之機制本身所欲界定的規範要素,真正的重點是社會對於著作財產權的定位以及法院運用良好的訴訟技巧或訴訟藝術去決定何謂公平。

.現代文化之特徵及成因:

對於安妮法案的立法背景,著作權法所真正保護的目的,以及合理使用原則立法旨意與意涵了解後。再讓我們了解一下,著作權法於現代文化藝術中的重要性。我們都知道現代文化藝術,漸漸大眾化,普及化,資訊化。這種現象使人覺得現代文化藝術已經大大提昇了全體國民文化藝術的水準。當我們有這樣美好感覺的時候,有些社會學家卻唱反調似的,告訴我們那種大眾文化藝術其實隱藏著是一個危機。本文則容後將會討論之。

首先,我們看看大眾文化藝術的特色。有關現代大眾文化上最大的特色,依一些社會學家認為,可以說是文化藝術之生產已經被整合成為普遍的商品生產裡處。在所謂晚期資本主義階段中,經濟以更快的運轉,使到一波波的商品浪潮,賦予了文化藝術創新實驗一個新的位置,在此位置中,現代文化藝術的特徵,可以分為:深度感的取消,對美學的追求。

首先,深度感的取消,是指文化藝術作品從現代形象(影像)文化中表達,趨向一種表面的描寫,而消除舊有的透視觀,取消內外的對立。於是,在後現代主義文化中,對於解釋性方法思維的思想模式受到批評,所以深度感的取消,是強調我們只有存於現在,沒有歷史。那些觀點都是涉及結構主義,符號學和詮釋學等哲學範圍,本文則不加討論。總之,文化藝術作品的內容不要有深度,要簡單明瞭快捷,好像速食一樣。但是,當深度感的消失,隨之產生是歷史感的衰弱。

其次,美學的追求,是指反對文化藝術作品有個人風格,卻追求大眾化與給人愉悅的東西,故不反對表面的裝飾。鑑於人們不再對於烏托邦(內在精神和理想)嚮往,所以文化藝術作品只要使人愉悅或感動,不要對人說教,改革社會。

故此,後現代主義藝術文化的特色,是對客觀世界和主觀所發生的深刻變化聯繫在一起,客觀世界本身已成為文本作品和類像,而主觀則被解體,零散了,這種類像與形象(影像)文化,正是現代文化的基本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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