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day, 28 February 2010

故意在刑法行為中的意義


犯罪係行為,無行為即無犯罪,固為古今通說,但行為如係為無責任的行為,即無刑法上的效果(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存在。亦即「如無責任,即無刑罰」;故犯罪係有責的行為。而有責的行為之成立,即由人的外部行為與內在的人格之聯鎖而形成。行為之違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係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屬於犯罪之客觀的要件;而責任係行為者之意思及人格在刑法上的評價,且係對於行為者付予刑法的效果應具有之犯罪的主觀的條件(心理狀態)。至於責任的意義,有客觀與主觀之分。客觀意義的責任,強調在法律上之負擔,即義務或制裁,此在民事上為賠償責任,而在刑事上則為刑罰責任。主觀的意義之責任,指應負擔民事上或刑事上責任之法律上的地位之不法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而言。


責任之要件,依通說之見解,乃為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以及期待可能性。責任條件者,即為故意及過失是也。因果的行為論者將「故意」視為責任條件之一;而目的行為論者,則視「故意」為主觀的違法要素或主觀的構成要件;此為「故意」在犯罪理論體系地位之爭。惟目的行為論者所謂「構成要件的故意」,並非將向來理解為責任要素之所有的故意要素.均包含在內;而當除去「違法性之意識」部份的故意,其範圍僅限於「事實之認識」,故此「故意」,稱為「事實的故意」。本文之目的是主要探討刑法上故意於刑法行為中的意義。


.故意的概念


「故意」在刑法裡稱為犯意也,即犯罪之意思。所謂「罪」為犯罪事實,亦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事實。所謂「意」者,為認識犯罪事實而為之「決意」也。故所謂犯意乃係包括「認識」與「意欲」之心理狀態,亦即包含「知」的要素(對犯罪事實的認識)與「欲」的要素(即行為之決定)。


「故意」以認識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內容,而其具體內容,即因犯罪種類之不同而有差異,如殺人之故意,與竊盜之故意,以及放火之故意,均不相同,此與犯罪行為之所謂殺人行為,與竊盜之行為,以及放火行為均不相同者然。即單獨犯與共犯之間,以及犯罪之著手實行,陰謀或預備各階段之「故意」,亦有差異。換言之,即共犯有共犯所必要之故意,犯罪之陰謀或預備,亦有必須與之相對應的故意。但為說明方便起見,本文僅就具體的,個別的故意所共通的一般要素,作抽象的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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