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故意要件 -「認識」
二.成立故意之要件
故意非僅止於單純的認識具體的構成犯罪事實一點,而必係於認識之外,尚須有為行為之意思(決意),且此兩者之間,須有密切的內在的關聯關係。故構成故意的要件有二,其一為認識(認知);其二為意思(意欲);茲分別說明之:
(一)認識:所謂認識,乃是知識上或經驗上之作用觀念,亦即「心象」之「再現」也,即是探討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
故意之成立,以認識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其對象,而犯罪事實可區別為二:其一為狹義的事實.即適合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亦即構成犯罪之事實;其二為狹義的事實以外違法性的事實。而所謂認識(認知)乃係對於構成要件的違法事實之認識也。
1.構成要件的事實之認識:為成立「故意」起見,不特行為者對於構成要件須有認識,而以認識其事實發生為必要。若構成要件係由數個要素而成者,行為人則主觀上必須對於其全部客觀事實皆有認識,始足成立故意。易言之,構成「認識(認知)」,必須認識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例如關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適用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起見,因為此須以該行為者曾認識此住宅現時是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在有人在內居住為必要者,即可。
惟認識適合於構成要件的事實,並非僅認識其物理上的事實為已足,尚應在構成要件的概念上認識其事實,亦即須構成要件的意義,換言之,行為者對於其所認識之事實的概念,必須適合於構成要件上的概念,蓋因即使認識一定之事實,若不以該事實所具有之概念認識該事實,則不能稱為有真正的認識該事實,且亦不能謂為具有表徵行為者之性格故也。另外如認識故意係表徵行為者之反社會性格,則行為者之認識,如能達到表徵其反社會的性格之程度即已足。易言之,行為人對於法律所規範的要素(即規範的構成要件之事實,如偽造文書罪中所謂的「文書」以及猥褻罪所謂「猥褻行為」之概念或意義等),不以正確的認識並理解其法律概念及意義為必要,祇須依據在日常社會生活上通常所使用之概念,以及認識其法律的概念及意義,並理解其社會的意義即已足。
Labels: 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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