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結構轉變與合理使用著作權(1)--保障著作權

台灣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本法。」依此國家之所以制定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對於其所原創之著作,專有其著作權者,目的是:一.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二.調和社會利益,三.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但是最終目的是應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在設計上,實為次要目的和手段而已,即是藉著使作者獲得經濟上的利益回饋,同時將大眾所能獲得的知識水平提高。
雖然最終目的在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但是須依賴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才能達成。可是,著作權法等相關知識產權法律的產生原因,以及其性質為何,到底是人格性,經濟性或是社會性?現在仍未有定論。本文則嘗試從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原則來探討這個問題。
一.著作權法保護之目的:
著作權法是用來保護人類精神創作的法律,特別是與文化有關的精神創作,如文學,藝術等,以促進人類文化之進步。由於文化方面的精神創作是人類思想,智慧的結晶,屬於人類文化資產的一部分,對於人類文化的進步與發展有所貢獻,是以有必要對從事創作之人加以保障,同時並藉以鼓勵其他人從事精神創作活動,使人類的文化資產更豐富,文化的發展更快,此乃著作權法最主要的目的。所以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本法。」
著作權法為保護精神創作之著作人,通常會賦予著作人一個絕對性,排他性的權利,使著作人不僅在人格上受到充份的尊重,而且可以透過對著作權的利用,實現其經濟價值,以及在他人侵害其權利時,也得排除其侵害。雖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如此強的權利,但是仍要受到某程度的限制。所以著作權法一方面要保護著作人,另一方面也要促進人類文化的進步,不能因過度保護著作人,反而使人類文化的進步受到阻礙,如允許著作人壟斷其著作,並完全禁止他人未經同意不得使用,這將會使文化的發展停滯不前。是以,著作人之利益固然保護,而保護的必要性和範圍,應受到限制,使社會大眾在合理的程度內,能夠受到著作人之創作所帶來的文化成就,並使社會大眾在此基礎下,進一步發展的可能性。因此,在認定或解釋著作人的權利範圍時,應充份考慮著作權保護的真正的目的。
二.著作的特性:
若要探討著作權法,我們就必須了解一下著作權法的規範主體—著作。到底什麼是著作?著作本身有什麼特性?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一般認為,所謂創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所以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必須是具有原創性的人類精神上創作,而且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的程度,才有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的必要。
有關著作的特性,可歸納分為非耗性,共享性及欠缺可排他性。非耗性是指著作具有取之不盡,用之不絕的特性;共享性是指個人利用著作之效用並不因為他之利用而有所減損;欠缺可排他性是指著作人無法排除他人利用相同之著作。
著作的非耗性,來自於它是人為創造的產物,它的存在,必須依附於人。就存在而言,著作不因利用而耗盡,不因被偷被搶而不存在;有體物則因利用而耗盡或減損,因被偷而無法利用。倘若依著作的非耗性即是著作不具有稀少性,是嚴重錯誤。
共享性,來自於著作存在上之非耗性。因為著作不因沒有人借用而不存在,也不會因太多人借用而消耗,所以著作可藉非耗性,達到共享性。既然著作具有共享性,多供一人利用之成本為零
欠缺可排他性是基於著作自主流動的假設。因為著作被表達出來後,著作人對於著作之重製無法控制,於是產生著作之固定成本難以回收。所以,著作之存在,必定具有某程度之排他性。
因此,著作的非耗性和共享性,是著作存在的特徵。而欠缺可排他性則是決定生產著作之固定成本可否回收的關鍵。
Labels: 法治精神
0 Comments:
Post a Comment
Subscribe to Post Comments [Atom]
<< Ho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