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包青天,正義執行者--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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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檢察官的職權如何?
源起:
檢察官制度可追溯到法國中古時期封建貴族的家臣procureur,直到1789年法國大革命,徹底改造刑事訴訟制度後,具有現代雛型的檢察官制度才相應而生。1808年,拿破崙制定《拿破崙治罪法典》(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將檢察官制度定型。
雖然拿破崙兵敗滑鐵盧,檢察官制度卻在歐洲各國生根。德意志諸邦在19世紀初葉亦漸次採行法國之檢察官制度,在1848年革命風潮後幾已成各邦共行之法制,隨後普法戰爭法國大敗,本學習法國法制的日本轉而學習德意志帝國的檢察官制度,中國清朝透過日本學習歐陸法制,亦採德意志立法例,制定法院編製法,引入檢察官制度的先聲。中華民國於1935年施行新製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正式採行檢察官制度。
目的:
據台灣刑事訴訟法學者林鈺雄(筆者的刑法總則老師)的研究,創設檢察官的主要目的包括:
1)為了廢除糾問訴訟,改採控訴新制,賦予檢察官主導偵查程序及起訴的權力,而將糾問法官的權力加以削弱成為單純的審判官,以期透過訴訟上的分權,達到刑事審判程序的客觀與正確。
2)檢察官是受過嚴格的法律訓練、且受法律拘束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動的合法性,以避免法治國家成為警察國家的可能性。
3)檢察官是法律的守護人,除了訴追犯罪外,也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因此表現在檢察官的義務上是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證應一併注意,檢察官可以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進行上訴。德國刑事訴訟法學者Eb.Schmidt曾說:檢察官乃國家法意志的代表人,而非政府的傳聲筒。即為檢察官所設立的目的。
所以,本案中的檢察官陳瑞仁,就是基於保障人民權益,對於身為國家元首的陳水扁和夫人吳淑珍提出控訴。
職權:
在不同法制之下,檢察官之任務也隨之不同,但其基本職權/任務如下列數種:
1)實施偵查。檢察官通常是偵查程序的主導者,在經過偵查後檢察官可以依法決定是否起訴、緩起訴(並非每個法制均有此制度)或是不起訴。因此檢察官具有篩漏功能,是案件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守門人。而由於偵查係居於刑事審判程序之源頭,因此偵查之結果將影響審判之正確性,檢察官對此也有重大責任。
2)提起公訴。由於刑事訴訟多採取無訴即無裁判之控訴原則,因此倘無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案件即無法開展,而有罪判決必然來自檢察官之起訴,經過兩層門檻更可確保判決的正確性與慎重。
3)實行公訴。檢察官須在審判期日上到庭論告,並須提出訴狀及證據,透過辯論,促使法官相信被告確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在調查證據時,檢察官亦負有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協力證明義務。
4)協助、擔當自訴。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或在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又無人承受自訴時,可以擔當自訴人之地位。
5)提起救濟。由於檢察官是控訴制度下的當事人之一,因此可以對於裁判提出救濟,對於違法或不當裁判可以抗告或上訴,對於已確定之裁判則可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
6)指揮執行。檢察官通常也是指揮刑事裁判執行的機關。
由上述可知,檢察官享有權力十分大,其權力核心目的是主動,積極調查案件。若果大家有留意,日劇
總結而言,檢察官本是法律工作者一種。無論在歐陸法系或英美法系,檢察官均是進行刑事訴訟的主導者,在一些法制中,檢察官也是公眾利益、國家利益的代表人。不過,在歐陸法系中,檢察官是鐵面大公無私,行動型司法執行官。反之,在英美法系,檢察官並不負責案件的偵查工作,扮演消極型司法執行官。有關偵查工作由警察或其他執法部門負責。例如在香港,檢控(公訴)工作由律政司派出的政府律師負責,亦稱為檢控官或主控官(這名詞只在法庭上和訴訟中使用,不是真正職位名稱)相反,歐陸法系裡,檢察官是隸屬於司法部檢察總處的司法官。
參考書籍
林鈺雄,《檢察官論》,1999年。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2004年9月
Labels: 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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